公會章程


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2. 會員商品原料器材之協辦保管運輸陳列展覽等事項。
3. 辦理會員申請證照變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暨參加比價之會員資格之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4. 承辦主管官署商會委辦事項。
5. 會員營業上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6. 會員營業之配合,及調節供應事項。
7. 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8. 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事項。
9. 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廣告工程商業者 ( 營業項目包括一公民營美術廣告設計製作、展覽會場設計佈置,營業場所設計裝修佈置,辦公室、資料室、陳列室、簡報室、禮堂設計裝修佈置,招牌、牆壁、路牌、屋頂、電動霓虹燈塔廣告設計 ) 。

第  七  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須填申請表,經理、監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得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 受禁治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者,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任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出席本會,撤換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本會大會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除非因歇業或遷往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外,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監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會員撤換之。

第十四條
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均以銀元為單位。

第十五條
會員停權處分除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有關會員處分之決議均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

第十六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期限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于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均以銀元為單位。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一人,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其當場擇一任之,否則以得票數多之職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其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以得票較高者為當選,理事長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表之。   第廿一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廿二條
會員大會職務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修改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 ( 會員代表 ) 提議事項。
5. 會員之處分。
6. 財產之處理。
7. 會員營業之統籌。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將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之。
8.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四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3. 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七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 (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 。
4.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5.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廿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廿九條
本會得設顧問若干人總幹事一人 ( 註:工作人員三人以下者不設總幹事改設秘書 ) 辦事人員若干人,任用人員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辦事細則另訂之。該項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該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卅二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均不受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變更。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監事之解職。
4.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5. 財產之處分。

第卅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理事長連續二次不召開會議者,得由過半數之理事連署申請主管官署依法辦理。

第卅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乃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六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七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1. 入會費:會員入會費每家新台幣叁仟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 常年會費:全年共計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一次繳納之。
3. 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議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4. 委託收入: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官署徵收之。
5. 利息:基金及存款利息。
6.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及其他之收入。

第卅八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卅九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核將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及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配合會員證 ) 。



第  七  章   附    則

第四一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屬於新北市政府。

第四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三條
本章程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改之。